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
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
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罪
所得之紫色雨衣1件、綠色購物袋及零錢包(內含新臺幣35
元)各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