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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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聰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仁和
被 告 郭芊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10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即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
加一成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庫基準放
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該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
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相對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曰,向原告權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利息按行政院農委會規
定之利率年息1.5%,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年息2.746%
加一成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
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
按該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該庫基
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本金尚餘290,350元未清償
,利息繳納至民國105年3月29日。。依約定嘗笫五條規定
,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速慶被告清
償系爭債務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繳息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