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蔡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二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制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上午
十時許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
之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新
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債權利息「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日數二百三十五日、
利率年利百分之二十、利息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玖拾玖元」、
共計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零
伍萬貳仟零玖拾玖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
元、債權利息「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日、日數二百三十四日、利率年利百分之十五、利息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
貳元。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
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
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
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
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0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製作分
配表,定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
前之105年5月9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
議,否認被告上開部分債權金額及利息,並就分配表所載債
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嗣經被告為反對之
陳述,原告遂於法定期間內(105年5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於法尚無不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本金業經原告為部分清
償,應僅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0005元未受清償,
然被告竟增列債權本金為181萬8000元,其間之差額債權31
萬7995元應不存在。又被告請求債權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
算,是認債權利息應達23萬4099元,共計分配金額205萬209
9元,然被告以上開利率計息顯屬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
利率甚多,是應酌減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之請求;
因原請求利息部分更正為零,見原告所提附件一,是此聲明
之減縮,於法相符,應為准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聲明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48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回收明細表及本息攤
還表等存卷可參,當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本金僅餘150萬0005元,利息
應以百分之15計算,至其餘分配表所示超過上開金額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既經本院肯認如前
,則本院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0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
05年4月11日制作之分配表,自應更正如原告所為本件聲
明所示,爰依法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就被告可得分配之金
額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
總表為已足。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命由兩造各自負
擔2分之1。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