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薛惠月
被 告 沈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簽
發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票據號碼HWA0000000、HWA0000000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未料屆期經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
6日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乃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我簽的;本件係借高利貸,被告已繳付利息8年
多,好幾百萬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復按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
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而向原告借款
,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票款已消滅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準此,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
,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