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林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日18時10分許,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巷時,因駕駛疏
忽,與訴外人 胡錩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錩宏受有頭痛、頭暈、臉部腫痛、
右胸疼痛、雙眼瘀血、右小腿疼痛無法移動、牙齒斷裂等傷
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胡錩宏
醫療交通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0783元,被告無照
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原告向同業攤回
金額3萬808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2695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
彙整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暨追償計算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惟代位權其法
律上之性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債仍具同一性,債務人得
以對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受移轉人為抗辯之主張
(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胡
錩宏對於被告之債權,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則得以
對於訴外人胡錩宏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告為抗辯之主張。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胡錩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錩宏受有前揭所述等傷
害。是以,訴外人胡錩宏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
賠付訴外人胡錩宏醫療、交通費用共計5萬0783元,扣除原
告向同業攤回金額3萬8088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胡錩宏1萬
2695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錩宏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胡錩宏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擦撞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此已據訴外人胡錩宏陳述明確,
而被告則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上開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足徵訴外人胡錩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訴外人胡錩宏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