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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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吳振利
被 告 吳海水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振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振宏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追加被
告應給付借用系爭車輛期間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及車輛耗損賠償4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
頁);再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
告占有。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4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
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3頁);復當庭減縮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追加聲明第4項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燃料費13,375元、使用牌照費105,998元,及
均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結果
,系爭車輛於91年2月20日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前案101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當
時有表示系爭車輛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吳鄒綉枝 購買,過戶
到原告名下,而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日去世後,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據繼承人於92年3月1日就吳鄒綉枝
遺產所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財產
過戶到誰的名下就是誰的財產。被告於92年初借用系爭車輛
,約定借貸期間半年,詎期滿後,被告至今尚未歸還。又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共13,375元及牌照稅共105,998元,以及被
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規經裁處之罰鍰24,000元,都
是原告繳納負擔或遭嘉義行政執行署執行財產,並沒有向被
告請求給付。另被告自92年年初占用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
輛價格約為370,000元,迄至105年9月份市值只剩100,00
0元,所造成之耗損折舊270,000元,亦應由被告補償,以
維公道。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行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上開之追加及變更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是吳鄒綉枝購買要贈與給
原告,因訴外人 賴志毅 是負責人,銷售比較便宜,所以由賴
志毅過戶給原告,吳鄒綉枝係宏興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至
於宏興汽車貨運行分給誰,因審理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但前
案卷內應該會有相關資料。被告於前案中已坦承系爭車輛之
違規單係渠等所造成,但被告都未繳納罰鍰,罰單寄到原告
戶籍地,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罰單及稅捐,還被行政
執行署執行財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振宏辯以: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雖遭鈞院敗
訴判決,但不代表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原告並
未向賴志毅購買系爭車輛,拿不出原始買賣相關資料,自始
至終僅係借名登記。系爭車輛是被告吳海水出錢購買的,所
有權應屬於被告吳海水所有,何有折舊問題;且從三陽汽車
業務賴志毅交給新車就是伊在使用,原告提出之違規單也是
伊開車違規之罰單,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又賴志毅
於前案出庭亦證稱當時係被告吳海水看過系爭車輛後,由公
司付錢購買的,因母親 吳鄒秀枝 已去世,原告才說系爭車輛
係吳鄒秀枝所贈與,但原告無法提出過戶之稅金單證明,當
時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原告說用其名字可以避免
紅單,至於稅金、燃料稅等費用,都是宏興汽車貨運行在繳
納,而宏興汽車貨運行依照遺產協議書約定係分給被告吳海
水,原告亦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稅捐負擔,後來被註銷,
且伊於90幾年曾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當時修車廠老闆有
詢問原告還要不要車子,原告回答說不要了,看伊與被告吳
海水要給多少錢,就將系爭車輛過戶,可見系爭車輛並不是
原告的,系爭車輛目前在被告車廠,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又原告係於104年才起訴,故相關費用之請求應自104年起
算,不能要求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海水則辯以:同被告吳振宏上述所辯,系爭車輛係伊
找賴志毅購買,價金也是由伊支付,並由伊去掛牌,但伊沒
有開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係被告吳振宏,當時因原告說
認識警察,不會有紅單,才將系爭車輛登記給原告,不是吳
鄒秀枝要贈與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㈠、吳鄒秀枝於91年10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吳海水(
配偶),原告(三子)、被告吳振宏(次子),及訴外人吳
振源(長子),其等並於92年3月1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
㈡、原告於91年2月20日由賴志毅過戶登記取得系爭車輛。
㈢、1、違規單號KK0000000號(金額2,3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
2、違規單號000000000號(金額1,2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
3、違規單號KK0000000號(金額4,5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
4、違規單號KK0000000號(金額2,3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
5、違規單號KAJ000000號(金額900元):駕駛人為被告
吳振宏。
6、違規單號KK0000000號(金額1,8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
7、違規單號ZEB000000號(金額3,0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
8、違規單號ZCA000000號(金額3,0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
9、違規單號KK0000000號(金額900元):駕駛人為被告
吳振宏。
、違規單號000000000號(金額1,1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
、違規單號KAO000000號(金額3,000元):駕駛人為被
告吳振宏。上開總金額為2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吳海水(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吳振宏)前於101年間,
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即前案),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敗訴,被告吳海水提起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
3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
頁、第33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
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既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之有利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財產過戶到誰的名
下就是誰的財產,且依前案判決結果,系爭車輛已於91年2
月20日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自92年年初占用系爭車輛迄至105年9月份,所造
成之耗損折舊為270,00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5年9月1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
5頁)。原告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按汽車為動產,依
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再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吳
鄒綉枝於91年10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吳
振源於92年3月1日所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系
爭車輛之相關記載,且原告於91年2月20日由賴志毅過戶登
記取得系爭車輛等情,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49號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㈠㈡㈣點所確認,
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車輛與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無涉,且無從僅以過戶登記,即遽認原告對系爭車輛
有所有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吳鄒綉枝購買贈與原告,原告應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惟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
,原告係於91年2月20日由賴志毅過戶登記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而賴志毅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就系爭車輛買賣過程
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證述:伊於91年間擔任三陽汽車服務廠
之廠長,當初是被告吳海水到廠內表明要購買車輛,系爭車
輛是伊介紹,因伊與被告吳海水是舊識,有說如果喜歡可以
用伊名義以優惠價格購買,被告吳海水來看車時有選車種,
談好價錢再向被告吳海水收取價款完成購車手續,一般不會
過問客人買車為何用途、買給誰、過戶給誰,伊僅負責收取
車輛費用辦理過戶,至於車輛過戶登記書伊沒有印象,但過
戶給原告係因被告吳海水要求,因為一般買主有時候會出錢
替子女或孫子等人買車,伊都是針對被告吳海水來服務,遵
照買主要求,買車的錢約600,000元,是到被告吳海水家裡
拿,如果是一次付款就拿現金,如果分期就拿頭期款,交車
是在公司交給被告吳海水,而過戶手續係拿到監理站辦理,
到底誰辦理並不清楚,但應該是廠區的人員辦理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正面)。原告固於前案中當庭就證人賴志毅之證述,主
張有協同三陽汽車服務廠之業務人員以2,000元選號及掛牌
(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但證人賴志毅對此則當庭表示不
知道,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又原告雖於前案
一再具狀陳稱有與業務人員一同前往監理站選、領牌云云(
見原審卷第123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然迄至前案二
審訴訟程序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證人賴志毅於
前案中之上開證述,別無明顯矛盾或違反常情之情事,且無
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偏頗證述之必要,從而證人賴志毅於
前案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原告於
本件中復未能就系爭車輛確為吳鄒綉枝所購買以及贈與等有
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3、綜上,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費用270,000元及利息部分,均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燃料費13,375元、使用牌照費105,99
8元,及均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
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年初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但系爭
車輛之燃料稅共13,375元及牌照稅共105,998元都是原告繳
納,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免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繳納相關稅捐及遭行政執行署執行財產之損
害,應負應返還上開稅捐等語,業據其提出稅費查詢單、99
全期汽車燃料費繳款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燃料費逾期罰鍰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通知(101年道罰執第00000000號、102年汽費執第0000
0000號、102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分期繳納證明書
暨雲林縣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嘉
義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暨雲林縣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
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暨收據、雲林縣稅
務局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裁處書、存簿扣款紀錄、98全期
汽車燃料費繳款通知書暨收據、雲林縣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
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
第13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85頁),
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富保業字第
1050000090號函暨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投
保資料、保單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
頁)。然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有上揭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關於使用牌照稅、燃
料使用費之課徵,依照使用牌照稅法、公路法暨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至監理
機關登記為何人名義,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與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歸屬同視,如上開稅費課徵誤以原告為對象課徵,
原告應自行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
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繳納之上開行政罰鍰,
係原告基於車主之身分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基於兩造
間之合意,且本院僅能就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範圍內即原告是
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加以認定,至於系爭車輛之真實所
有權人究屬何人,則非屬本院所能審究。故依上開說明,尚
不能認為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需繳納燃料費及使用牌照
稅從而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燃料費
13,375元、使用牌照費105,998元,及均自105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
違規經裁處之罰鍰24,000元,已由原告繳納負擔或遭嘉義行
政執行署執行財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因此無庸再行
繳納上開罰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
分站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罰單均為被告吳振宏駕駛違規之
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宏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
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宏
給付24,00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