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277號、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記載「
(領有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末3至2
行「代幣8件」更改為「代幣6,97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與其所僱用之共犯 塗秋香 、 李靜雅 及 李嘉偉 間
,分別各自從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2年8月24日起至105
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遊戲機臺
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遊戲機臺賭
博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
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遊戲機臺共29台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妻、子女為開分員
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
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
行為,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
場賭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法律
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29台(含IC板35片
),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幣6,975枚、代幣點幣機1台、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聲請人即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基於罪疑惟
輕之原告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已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
├──┼─────────────────┼──────────┼──────────┤
│1│「黑鮪魚」賭博電玩機台│共1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2│「金銀島」賭博電玩機台│共1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3│「海釣王」賭博電玩機台│共2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4│「BAR」賭博電玩機台│共7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5│「跑馬」賭博電玩機台│共6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6│「皇冠金鐘水果盤」賭博電玩機台│共3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7│「東方之珠」賭博電玩機台│共3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8│「滿貫大亨」賭博電玩機台│共3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9│「撲克牌」賭博電玩機台│共3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10│IC版│共35片│刑法第266條第2項(│
││││賭博之器具)│
├──┴─────────────────┴──────────┴──────────┤
│備註:以上編號1-9合計賭博電玩機台共29台(含IC版35片)【責付被告之女李靜雅保管】│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
├──┼─────────────────┼──────────┼──────────┤
│1│監視器主機│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之物)│
├──┼─────────────────┼──────────┼──────────┤
│2│監視器鏡頭│1顆│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之物)│
├──┼─────────────────┼──────────┼──────────┤
│3│代幣│6,975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之物)│
├──┼─────────────────┼──────────┼──────────┤
│4│代幣點幣機│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