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呂奕縝
       呂金榮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奕縝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98
年9月8日,曾邀同被告呂金榮、陳金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放
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得分別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
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被告呂奕縝應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
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
本息(借據第4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又被告呂奕縝共辦理10筆(依序各為21,970元、21,970元、
21,860元、21,860元、21,860元、21,860元、41,871元、41
,871元、44,210元、44,210元)就學貸款,金額計30萬3542
元,惟自105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即105年8月26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
定計算(借據第6條),遲延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
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7條、第8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被告
呂奕縝尚欠本金計28萬6223元(各筆依序欠款金額為4,651
元、21,970元、21,860元、21,860元、21,860元、21,860元
、41,871元、41,871元、44,210元、44,210元)及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
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呂金榮、陳金蓮雖未與
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
,被告呂金榮、陳金蓮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呂奕縝負連帶之責
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奕縝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
已屆清償期,被告呂金榮、陳金蓮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
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622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0元(內含裁判費3,09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86,223元│105年1月1日起至│1.69%│105年2月2日起│
│││105年3月29日止│││
││├────────┼───┤│
│││105年3月30日起至│1.62%││
│││105年7月5日止│││
││├────────┼───┤│
│││105年7月6日起至│1.55%││
│││105年7月31日止│││
││├────────┼───┤│
│││105年8月1日起至│1.15%││
│││105年8月25日止│││
││├────────┼───┤│
│││105年8月26日起至│2.15%││
│││清償日止│││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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