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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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台中港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
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7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於同年月29日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係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訴外人 江美玉 ,何以由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興公司)背書,及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被
告實有所存疑,蓋以被告與鼎興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105年7月底知名牙醫器材公
司爆發大規模跳票,除檢調單位進入調查程序外,金管會亦
緊急針對部分銀行進行金檢,據報導透露,金管會認銀行內
控嚴重疏失,而被告亦受本次大規模跳票事件影響,且原告
亦係遭金管會點名之銀行,故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惡
意或重大過失。又依原告與鼎興公司間之借據觀之,原告與
鼎興公司乃屬無擔保授信之信用貸款,依銀行法第12之1條
第4項規應,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如保
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本件借款保
證人為江美玉與何宗英,原告自應先向鼎興公司求償,待求
償無效果再向保證人求償,而非單憑系爭支票逕向被告求償
。縱原告非不得依票據法向被告求償,但原告與鼎興公司間
之無擔保授信竟高達5400萬元,不禁令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為善意存疑。是原告主張其為善意執票人,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
路分行、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27日之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而於105年8月29日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可參)。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
2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江美玉
,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則係因其貸
款客戶即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以系爭支票為融資,而
收受取得系爭支票,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與鼎興公
司間之借據資料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至被告雖以聯合新聞即時新聞網路報導(見本院
卷第34頁),抗辯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惟依該網路新聞報導內容所載,可知鼎興公司及宗哲國際
等公司向銀行及租賃業者大舉融資後跳票,涉及對6家租賃
業者及包含原告在內之13家銀行詐貸等情,則依該網路新聞
報導內容,自僅足證明原告乃為鼎興公司詐貸案件之受害銀
行之一,實無從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可言。況該網
路新聞報導中雖提及金管會展開金檢後發現部分銀行對假的
應收帳款融資竟無法分辨,照樣放款,且有銀行讓鼎興公司
會計兌現逾億超額支票但未通報,內控疏失嚴重等語,但並
無證據足證該報導所指內控疏失嚴重之銀行即為原告;且縱
使原告承辦人員在本件貸款案件之貸放過程中確存有疏失,
惟姑不論被告對鼎興公司究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尚非無疑,即
使有抗辯事由存在,亦難因此即謂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
明知被告對原告之前手即鼎興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
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萬元,及自105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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