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若賓
訴訟代理人  吳德忠
被   告  陳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
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秀蕙、 陳俊瑋
侯正宏 三人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陳俊瑋、侯正宏起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陳秀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於本院轄區,
然因原告係在臺中勤益大學附近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故被告之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成為他人詐騙之工具,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5年3月11日,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被告所
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欽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犯
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
詐欺犯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105年3月12日20時13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若賓,誆稱吳若賓於網路上所購毛衣,因
服務人員疏失,將採購件數誤設,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
依指示匯款1萬1,234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臺灣企業銀行帳
戶中,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萬1,234元之損害。原告因遭詐
騙,因此生活陷入困頓,三餐以泡麵裹腹,無心上課,心智
飽受折磨,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亦受有交通
往返費用2,766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
,致原告遭詐騙後匯款1萬1,234元,因而受有損害乙情,業
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
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
第747、795、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1萬1,234元,應屬有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查刑法339條詐欺罪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法益
,原告所受侵害者,應係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所受金錢損
失,屬財產權(或稱財產法益)受侵害,原告雖稱其因此生
活陷入困頓,三餐以泡麵裹腹,無心上課,心智飽受折磨,
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有受侵
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無據。原告另稱其因本件受有交
通往返費用2,766元之損害,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
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況且,原告遭受詐騙侵害後,向警察機
關報案,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生之交通往返費用,為受
害人主張自己之權益所必須,應由主張權益之人自行吸收該
部分之勞費,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責由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1,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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