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楊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
以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6萬5712元,並經
原告依申請,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核銷被告之健保欠費
,而依被告申請時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
所載,應自93年6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
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
條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
4%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5%即3,28
5元為限。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以3,285
元為上限)。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委託書、撥付通知書、繳納狀況查詢、被保險人
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書、欠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有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屆期,既經確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65,712元之借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以3,285元為上限),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