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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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父 蕭興田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五十七筆農地,贈與其孫即原告之子 蕭鈺瀚 ,原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七六五、六四○元,贈與稅額一
一、四六三、二八八元;旋經蕭興田申請復查後,被告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發現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
二七三、一二七九、一二七九-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三二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並未種植,且該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已改作砂石場,另同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
七六、一二七八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並未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以蕭興田繼承人即原告與 呂桂蕭惠娥蕭素靜蕭伃婷 、蕭素芬等六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二七三、一二七
九、一二七九之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等地號六筆未種植土地及同段一二七○、一
二七一、一二七六、一二七八等地號四筆部份面積未耕作土地,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德市建字第八七一○九四三四號函復已於八十六年第一期及第二期作辦理休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並無違反農業使用之實,被告據以認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並核定應補徵贈與稅,為無理由。二、系爭坐落同前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事實上非屬原告蕭姓一系之使用範圍內,依日據時代共有人之口頭分管、分耕協議,此部分土地早由呂姓一系人取得耕作使用權,並繼承迄今仍相同。故被告勘查時所見此筆土地變更用途作砂石場,並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所能為。茲因自當初口頭約定分管之際,遵行至今已數十年耳,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全體共有人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依前分耕、分管位置及一向之使用範圍,補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並為將來分割方便之故,進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訂定同意書;當中明白約定,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係屬呂姓分管使用。故此筆土地改作砂石場之用,並非原告所為之行為,此可請呂姓分管人提出先前出租之租約或調查承租人給付租金之證明即明。未料,原告據實辯解,被告竟以原告所提分管協議書係事後補具,且未經法院公證或認證,不予採納。是被告之處分有違公平合理。三、茲補提全體共有人之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與 呂理木 等出具耕作證明書及分管圖,足證確實早有分管耕作之約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尚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農地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赴現場勘查其使用情形,發現其中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二七三、一二七九、一二七九-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三二六等地號七筆土地並未種植,其中一三二六地號土地並已改作砂石場,另同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六、一二七八等地號四筆土地部分面積並未耕作,此有複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證系爭農地並未繼續農業使用。至系爭未耕作土地,雖據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德市建字第八七一○九四三四號函復已於八十六年第一期及第二期作辦理休耕,惟其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業已變更用途作砂石場使用,而原告所提分管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事後補具,且未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核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分管協議書及分割同意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因分割申請複丈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均係復查處分作成之後所為,有臨訟補作之嫌,且所訴系爭土地分管事實發生於數十年前云云,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興田生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五十七筆農地,贈與其孫即原告之子蕭鈺瀚,原經被告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發現部分土地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有複勘記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因據以補徵贈與稅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認定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其中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二七三、一二七九、一二七九-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及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六、一二七八地號等十筆土地雖整筆或部分面積並未種植,然已依法申請休耕在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並無違反農業使用;另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因早於日據時代即已與呂姓一系共有人口頭協議分管、分耕,則該筆土地變更用途改作砂石場,非原告所為,亦無權干涉分管人使用情形云云;但查,經主管機關核准休耕之農地,政府可隨時視農業生產需要責其恢復生產,故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休耕之上述農地,固據提出八十六年第一、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並據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德市建字第八七一○九四三四號函復已於八十六年第一期及第二期作辦理休耕在案,惟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既已變更用途作為砂石場使用,該部分農地即非單純供農業使用,甚為明確,自無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免徵贈與稅之適用。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協議書、共有土地分管証明書分別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補具,另以第三人呂理木等人名義所為之耕作証明書亦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事後所具,且均未經法院公証或認証,復均係本件復查處分作成後所為,顯有臨時為行政救濟而補作之嫌,均難信實。至原告所訴該筆土地分管事實發生於數十年前云云,既未提出具體証據以實其說,亦難憑取。況查,系爭一三二六地號土地縱如原告主張係因分管協議,由呂姓共有人分耕,然該土地既屬共有,尚未分割,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無從區分,倘他共有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要難執為系爭土地仍在繼續經營農業使用之論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呂姓分管人提出先前出租之租約或調查承租人給付租金之証明已無必要,所訴尚非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興田贈與蕭鈺瀚之農地既有上開部分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被告依首揭規定,以蕭興田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本件贈與稅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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