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 許正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惱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正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高雄市○○區○○○路○○○號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公司︶倉庫管理員,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升任組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均負責輪胎進貨入庫及出貨之點收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任職期間,連續自八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藉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輪胎至南雄公司而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機會,以倉庫內存放輪胎過多無法進貨入庫為由,於簽收後,將部分輪胎存入倉庫,部分囑由新竹貨運司機將輪胎運至新竹貨運公司高雄站存放,以為保管,或以輪胎規格不符為由,命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運回高雄站,而不予簽收,惟事後,再至新竹貨運公司予以領取簽收,並取走部分輪胎,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客戶簽收單計十三張,則於簽收後,故意不依公司規定,將﹁客戶簽收單﹂影印一份交付該公司會計人員登記入帳,以利於其侵占輪胎︵簽收單未登記入帳,表示貨物未入倉庫,以使南雄公司倉庫內輪胎之數量短少,盤點時不易發覺︶,上訴人則陸續將未登記入帳輪胎中之部分,自南雄公司倉庫或新竹貨運公司予以提取,而以此方式分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共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共五百九十九條;嗣經南雄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點倉庫存貨時,發現短少輪胎,始開始查輪胎短少之原因及去向,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通知新竹貨運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⒑所示之輪胎一百零一條運回南雄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新竹貨運公司又運送先前上訴人以南雄公司倉庫內存放輪胎過多為由,囑由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運送至新竹貨運高雄站存放之附表三編號⒓所示簽收單其中之輪胎一百五十條,經南雄公司人員予以查核,發現該簽收單所載之其餘二百十六條輪胎,早已由新竹貨運公司運來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將該批輪胎入帳,因而報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南雄公司之輪胎共為五百九十九條等情,其理由第二項之(十一)竟謂上訴人所侵占之輪胎,其詳細數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為八百十四條,此部分罪證明確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客戶簽收單共計十三張,故意不交付南雄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以便利其侵占輪胎,並使南雄公司認為其倉庫輪胎之數量並無短少,上訴人則陸續將未入帳之輪胎,自南雄公司倉庫或新竹貨運公司予以提取,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共五百九十九條等情;其既認定上訴人係為便利侵占南雄公司之輪胎而故意不將上開十三紙簽收單交付會計入帳,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侵占之輪胎則為其附表三編號1、2、9、、、簽收單記載之部分輪胎合計五百九十九條,對於該附表三其餘編號3至8及部分之輪胎,則似全無侵占之情形,其前後認定亦未盡一致,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釐清事實,即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新竹貨運公司又運送先前上訴人以南雄公司倉庫內存放輪胎過多為由,囑由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運送至新竹貨運高雄站存放之附表三編號所示簽收單其中之輪胎一百五十條,經南雄公司人員予以查核,發現該簽收單所載之其餘二百十六條輪胎,早已由新竹貨運公司運來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將該批輪胎入帳,由其得以支配利用等情,似認定該三百六十六條輪胎均為上訴人所侵占。然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新竹貨運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收單所載輪胎,係由 張銀和 運送至南雄公司,其中一百七十六條︵即該簽收單上編號1、2、3、6項,輪胎花紋分別為810、810、723、737部分︶由伊點收入庫,當時有經理 謝榮鐘 、課長 吳忠慶 在場,另外四十條輪胎︵即該簽收單上編號7項,輪胎花紋為863部分︶,由吳忠慶課長、 洪舜銘 送貨員及業務 葛孝悌 運送到客戶交貨,未辦入庫手續,另一百五十條輪胎︵即該簽收單上編號4、5、8項,輪胎花紋分別為861、737、723、868部分︶,係伊叫新竹貨運送貨員 張文隆 從高雄站連同貨櫃拖至南雄公司,經伊點收入庫云云,證人即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張銀和於警訊供稱﹁那批貨是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運到我們公司,我與南雄公司管理員許正熙以電話聯絡經其同意後將其中二一六條輪胎分三日送往南雄公司交給他簽收,另一五○條大胎他說倉庫放不下,經其同意後暫放我們公司內,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另由公司之 陳文隆 送到南雄公司交給許正熙簽收﹂等語︵見警卷第二、八、十四頁︶,如該批輪胎均於南雄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盤點之後,始運至該公司,究竟如何仍遭上訴人侵占,倘其中四十條已由公司其他職員運交客戶,又何能為上訴人所侵占,尚欠明瞭。原審未深入詳查究明,且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記載上訴人侵占該簽收單所載輪胎,僅有其中輪胎花紋為868及737部分,上開其餘部分則未記載於該附表之內,對於上訴人所侵占之輪胎,前後認定不一,亦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三、卷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簽收單︵即八○一︱○○二︱六三一二、八○一︱○○二︱六四二六,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六頁︶上,並無規格900-20、層數14P、花紋N863之輪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記載該部分輪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上開編號9之簽收單上,係載有規格185R14C、層數8、花紋810之輪胎八十條,另無同一規格、層數,而花紋為N355之輪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併列有花紋為N355之輪胎,合計八十二條,亦與其所列編號9簽收單之記載不符,俱為證據上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