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
(二)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再審原告前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違法錯誤,於101年4月19日提起再審,於101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下稱前次再審)判決駁回前次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該判決結果雖未如再審原告之意,惟部分見解符合公義,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95年10月20日前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當時權責機關裁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因此再審原告並非無權佔有。又前再審判決既認定:「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所示,再審原告當時或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而「准許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此係賦予權責機關之權限,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不能認係就個別宿舍與居住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已有具體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10月19日後仍未返還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並應自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給付再審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上開論點,遲延責任之起算日自應以現住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催告期間屆滿而尚未返還時起算,即應以接到催告函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於本件爭議在原審調解前,均未接到再審被告任何返還房屋之催告或通知,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11日、97年7月21日分別以函文將再審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應自95年10月20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顯有適用法則之錯誤,而不宜維持。再依民法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關於系爭宿舍之使用期間並未訂定確定期限,且再審被告並未通知或催告再審原告何時應搬走,故再審原告並不需負遲延責任。又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9日始向臺北地院提出對再審原告請求調解遷讓房屋之聲請狀,臺北地院簡易庭遲至98年10月30日才寄發開庭通知,再審原告最早應於98年11月3日才會收到開庭通知。
(三)因此原確定判決之計算竟自95年10月20日起算不當得利之遲延責任,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查本件建物之基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而登載臺灣臺北看守所為管理人,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又他案臺北地院100年北簡字2216號判決與本案大致雷同,卻認定非地主不得請求有關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審卻竟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明載屬於臺北看守所管理之土地亦列入並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範圍,顯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而再審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非管理權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於101年5月28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原確定判決與相雷同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2216號確定判決何以就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有完全不同見解之結論。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嚴重傷害法院判決之公信力,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見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為再審原告當庭所陳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3月20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判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於101年3月27日業已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卷第328頁),此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26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正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反上開再審訴訟程序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至為明確,本件再審之訴,應認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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