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英貴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鄉○○○路幹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限速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英貴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具過失且違反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之 劉厚漢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王淑芬 ,沿宜蘭縣○○鄉○○○路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以致兩車相撞,造成劉厚漢受有左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左側輕微創傷性血胸、胸壁挫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王淑芬則受有前胸鈍挫傷、下頷及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吳英貴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厚漢及王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英貴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英貴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且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劉厚漢所駕駛之9T-7309號自用小客貨車相撞,造成告訴人 劉漢厚 受有左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左側輕微創傷性血胸、胸壁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告訴人王淑芬受有前胸鈍挫傷、下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厚漢、王淑芬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5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0年11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7、18-20、22-42頁)。是被告駕車系爭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撞伊而非伊
撞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只開30公里,當時伊車速為40公里並無超速云云。惟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其中參、一般狀況四、路況記載「交岔路口,鄉道,無分向設施,無號誌」等內容在卷可參(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42頁、偵查卷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應為4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30公里乙節,應係誤載,合先敘明(此部分業經現場處理員警更正在案,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無超速云
云,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晚接受警詢時,先自承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卷(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嗣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無超速云云,然查,駕駛人肇事後警詢時對於自己行車速度所為之敘述,常為規避超速肇事之責任,而採取較為保守之陳述,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時速為40至50公里,衡情此時速之陳述應是被告保守之估計,應與被告肇事時之車速較為接近可採,準此,則被告違規超速之事實亦堪認定。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超速云云,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衡諸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為夜間無照明設備,視線昏暗不明,且適逢下雨路面潮濕,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並適時採取減速慢行之方式行駛,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而此過失因而肇致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劉厚漢、王淑芬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劉厚漢雨夜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英貴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之結論相同。雖告訴人劉厚漢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縱為車禍肇事之次因,仍難解免被告因自身行為所造成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厚漢、王淑芬2人受
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尚未有任何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莊春雄坦承自己為肇事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就上開事實,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本件事故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較告訴人劉厚漢輕微,且尚能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違規情節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為由認定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為指摘違法或不當。原審確已就量刑審酌之依據詳為論述,並就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詳予說明如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虞,自難認定有何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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