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文成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 郭鳳英 傷重不治死亡,所侵害者乃他人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被告事後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其所願賠償金額過低,與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差異甚大,故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其刑度非無加重之商榷餘地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本件肇事原因業經原審查明,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2頁),其過失情節嚴重,固值非難,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不高,而被告於案發後留於原地向員警自首,符合刑法自首減輕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難認失之輕縱,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成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文成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無汽車駕照而駕駛 高淑霞 所有T6-3897號之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路○○○號前,並將該車違規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後,下車至附近店家詢問菜單,待事畢欲返回該車時,本應於開啟車門時,先行注意是否有人車經過以免阻擋人車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郭鳳英騎乘POJ-559號重型機車沿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而來,吳文成於開啟該車左側前方車門時,不慎與郭鳳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郭鳳英因此摔倒路面,導致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基隆民診處正榮院區急救,於同日16時17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吳文成於肇後報案並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鳳英之子 高士原高文哲 、郭鳳英之女 高琬晶 、高麗蕙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文成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不行合議審判。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條文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各項文書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均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自白承認,核與證人 廖淑慧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相驗照片34張、車損照片9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3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並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誤,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2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9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別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無照駕駛汽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郭鳳英傷重不治死亡,所侵害者乃他人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僅係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停放車輛,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坦認己有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其所願賠償金額過低,與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差異甚大,故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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