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05號抗告人 許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2之43號3樓房屋(樓層面積為61.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4.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在內。原裁定以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0萬9,096元,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原審補費裁定將剝奪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審級利益,主張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就土地價額部分合併計算,其所持見解,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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