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婉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婉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5罪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難謂依法不合,惟判決理由稱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暨被告曾犯詐欺素行不佳,則顯有誤會。按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係因欲貸款卻為詐騙集團所騙,而成為人頭戶,被告分文未得,但仍須賠償被害人6萬元。又被告與配偶因感情失和分居,另與被告之祖母及父母承租親友房屋,租金及生活費用均須由被告負擔,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月入僅28,000元,須支付租金、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此亦被告前案誤信小廣告欲辦貸款之原因,故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不循正途以獲取所需。末查,被告實際所竊取之金額僅8萬餘元,告訴人卻堅稱失竊33萬元,須全由被告賠償,始願和解,被告不得已只能先舉債清償部分,餘款再按月清償,是被告實已走投無路,且據聞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會遭撤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酌予減輕其刑,並准予分期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對其在 徐麗秋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幸樂餐廳」受僱為員工,竟於100年5月間擅自拿取徐麗秋所有之該餐廳大門鑰匙予以備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餐廳公休之日,其並無權進入該餐廳,而有:⑴於100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持該備份鑰匙打開上開餐廳大門後,進入位於餐廳2樓徐麗秋之住處房間,徒手竊取該房間衣櫃內徐麗秋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⑵於同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該房間衣櫃內徐麗秋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⑶於同年10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該房間衣櫃內徐麗秋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⑷於同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該房間床墊下徐麗秋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⑸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該房間床墊下徐麗秋所有之現金約4萬2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麗秋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准予易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所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已有不符,縱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徵得告訴人諒解,本件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亦無濫用權限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判決所稱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係指被告本件以不法竊盜方式獲取金錢之犯行,而非指被告前案因欲辦理貸款而受詐騙集團利用致誤觸詐欺罪刑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及易科罰金是否得以分期方式支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得分期支付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得直接介入決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原審審
理結果,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應予依法論科,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