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仁許金郎 間遷讓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已繳納之壹仟壹佰壹拾元,應再補繳伍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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