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再抗告人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命其應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四三號三樓房屋予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之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相對人係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遷讓交還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四三號三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得併計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北地院依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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