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STAMIROH(印尼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MUSTAMIROH為印尼籍人,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受僱於 彭品寍 任監護工,負責在桃園縣○○市○○○路○○○巷○號0樓住處照顧彭品寍因腦中風肢體無力又已無法表達意思之母親 宋金英 (已於101年0月00日過逝)生活起居,於101年3月間19日前某時,趁彭品寍及其家人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彭品寍、宋金英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DKNY、EMU手錶各1只,得手後即置入行李箱內。嗣經彭品寍於101年3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發現MUSTAMIROH行李箱已上鎖,請MUSTAMIROH打開行李箱後,發現上述2只手錶,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品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MUSTAMIROH(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上述2支手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前有問過阿嬤這可不可以給伊,阿嬤就點頭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彭品寍、宋金英所有之上開DKNY、EMU手錶各1只,於
101年3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彭品寍在被告行李箱內發現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彭品寍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在100年3月時二度中風,她是全身癱瘓躺在床上,沒有辦法講話,她的手只能微舉,一下子就會掉下去,沒有辦法用手指來比,伊母親在去年(100年)3月份的時候會用眨眼睛來表示意思,像是問她如果冷氣太冷眨二次眼睛,她就會眨;101年3月時伊母親的狀況比100年3月時更嚴重,在今年(
101年)農曆過年舅舅、阿姨來看伊母親,她都沒有反應;伊母親只會直視來探望的人,沒有辦法用眨眼睛表示意思,她在過年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的狀況了,被告不可能經過伊母親同意拿那些物品,因為從被告的行李裡面發現很多伊家裡的鍋碗瓢盆,該手錶2只原本放在伊母親房間抽屜內的小盒子內,被告整理桌面東西不可能會發現,伊母親也沒有辦法點頭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
又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病歷所載,宋女士100年(下同)00月0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腦中風後肢體無力,本院醫師除處方藥物治療外,並醫囑其應持續至心臟內科及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而依病患當時之病情研判,其能以點頭之方式表達意思,惟之後病患未再回診,故無法據以判斷其於101年1月至3月間之病情」等語。有長庚醫院101年0月0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佐。參諸宋金英於100年00月00日已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後肢體無力;證人彭品寍復證述,宋金英於101年年初時之身體狀況已對近親無法認知,且於同年3月份僅雙眼能直視,甚至無法以眨眼睛表示意思,更遑論能於3月15或16日以點頭方式,表達同意之意思將手錶贈與被告。
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及第18頁至2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經宋金英點頭表示同意贈與該2只手錶等語,為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為外籍人士,被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因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護照及居留期限至101年4月14日屆滿,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已屬非法居留,且本件係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不知悔改,飾詞狡辯,不思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彭品寍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令人甘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更且,上開遭竊之2只手錶業經被害人彭品寍依法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其損失已有減輕,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