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13號上訴人 許金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