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戊○○丁○○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費用壹仟元,應再繳納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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