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榮 、 鍾清煙 、 黃娘妹 、 鍾清輝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361元,違背法令。蓋第一審判決諭令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7%,餘由被告李維敏(即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就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維善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應負擔7%訴訟費用部分,已告確定。但原裁定竟將上開應由相對人負擔7%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全部皆裁定由抗告人負擔,顯屬違背法令。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6,260元(計算式:﹝19,513+3,861+16,000+28,980﹞×0.93+﹝30,160+5,295+27,000﹞×0.99-﹝28,980+30,160﹞)。另抗告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現由該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101年度再字第29號審理中,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前開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抗告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反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而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三、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為附表編號一第㈡項所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維善應給付2萬4,000元本息部分,因相對人未對李維善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惟因相對人係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宗鑾與李維善連帶給付上開本息,而相對人已對李宗鑾提起上訴,故相對人對李宗鑾請求上開本息部分即尚未確定。至於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為其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因兩造均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均未確定,因此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除對李維善部分外,均未確定。從而第二審如附表編號四第㈤項就訴訟費用之判決,即係就兩造於歷審所繳納裁判費總額為認定,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99%,而由相對人負擔1%。又該項主文雖載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等文字,但因已確定部分者僅為李維善,而李宗鑾部分並未於第一審確定,故相對人之全部金錢請求與物上請求均未確定。是本件原裁定據以計算並認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361元本息,並無不當。抗告人僅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即誤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7%,即屬無據。
四、另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有101年度再字第8號、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故抗告人請求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進行云云,並不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編號│歷審聲明與判決主文│├──┼───┬──────────────────────────────┤│一│相對人│㈠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內│││於第一│,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審訴之│,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聲明│物及工作物全部拆除,將柏油路面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並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3,832元。││││㈡被告李宗鑾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被告李宗鑾、李維善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宗鑾、李維善等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坐落新竹縣新豐鄉O││││O段OOO小段第OOO、OOO、OOOO、OOOO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二│第一審│㈠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判決主│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同段第953地號土地上│││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同段第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維敏應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㈢被告不得阻礙原告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段第OOOO地號、同段第OOO地號、同段第OOO地號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李維敏負擔。││││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李維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相對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於第二│㈡李維敏應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區塊所示之土地返還│││審附帶│予被上訴人,並將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上訴聲│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3年7月16│││明│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2125元。││││㈢李宗鑾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第二審│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判決主│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文│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OOO││││小段第OOOO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區塊(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將該區塊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㈢其餘附帶上訴駁回。││││㈣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五│第三審│上訴駁回。│││判決主│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