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河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09、5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余河村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4月、3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其於83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8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9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3月24日,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10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某道路旁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區○○○道路旁之友人車輛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在其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55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0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河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河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卷第39頁背面),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卷第85、87頁),又扣案碎塊、粉末狀物品1包(內含2小包,淨重分別為0.73公克、0.8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1公克、0.8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9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
8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5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惟因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10個,並非違禁物,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認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連,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