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94年
9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4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甲○○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時間雖係
於民國93年間,然斯時因兵役單位尚未寄發教育召集令,故尚未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關於「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構成要件,而係迄至兵役單位於94年3月7日寄發被告應於同年4月20日前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而無法送達被告時,始有「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本案犯罪成立之時間,應係94年3月7日即兵役單位第1次寄發教育召集令而無法送達之時。又按後備軍人因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若僅有1次,雖其先後2次召集令均因此而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遷移住居所後,雖先後有2次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之情形,然被告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既僅有1次,則本案犯行即應以其前揭犯罪成立時間即94年3月7日以決定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同條例第6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5條,應予更正)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4年3月7日,而於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復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