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祈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502、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祈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祈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5月20日、88年11月23日分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11號及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2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先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2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二段288巷2弄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燒烤吸食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復於100年3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同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3日19時許及同年月19日
2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將其尿液檢體送檢,2次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祈政於本院準備程序迄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2次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