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芳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黎芳熏詐欺取財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依據,不外以被告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犯後逃逸,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當時係因前夫 劉宸豪 債務問題遭追債,其需錢孔急才誤觸法律,其深具悔意,竭力湊錢,並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中,被告並表示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其兄 黎勇志 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三萬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告訴人如非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何以提供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亦確實口頭與被告達成和解分期償債之協議,只是當日庭期來不及提出轉帳證明,但原審竟未予審究而遽為認定,其量刑顯有不當,實嫌速斷。再查,原審既認定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卻未賜予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之機會,被告確實明曉其犯行不可赦,但因牽涉之金額不小,非一時半刻即可籌措,原審率爾推斷被告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驟然認定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財產法益之犯罪仍應以金錢上和解之可能為考量,被告為求再次自新之機會,必當竭盡全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害,原審詎未考量財產法益犯罪和解之必要性,上訴人既願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必當盡力,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以求自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利用在仲介業工作經驗,騙取告訴人信任,先後詐取告訴人 李麗琴 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告訴人 盧銀珠 共計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元、告訴人 周素蘭 共計九十一萬元,造成告訴人生活陷於困頓,被告均未作為購屋之用,告訴人亦以:本案案發之前,被告即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另案被害人 張秀美 三十三萬六千元,全供己自身花用,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甚鉅,惡性非輕,且未表達具體賠償方案迄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惡性重大,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僅量處被告一年十月之刑度,難使告訴人甘服等由(詳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為此檢送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外,並與告訴人即證人盧銀珠、周素蘭、李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三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一紙、周素蘭、李麗琴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三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詞矇騙告訴人盧銀珠、周素蘭、李麗琴,利用告訴人等對被告之信任,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逃逸,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承所為非是,尚見悔意,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各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實為允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十月,以資懲戒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上訴理由,業經原
審考量在內,而被告所提出之案外人黎勇志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復無從認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理由即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而檢察官依告訴人周素蘭及李麗琴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先後詐取告訴人等、詐欺所得金額及惡性非輕,又未表達具體賠償方案,迄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語,亦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且就被告上開三次犯行之量刑,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有原審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而原審就被告上開三次犯行亦係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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