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庚寅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九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潮簡字第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屏院勝民執戊字第104司執18
7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440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現已鑑價完畢即將實施第二次拍賣,然聲
請人以已無積欠相對人債務,而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向本
院提起105年度潮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土地如遭拍賣,必將受難於回復之
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已鑑價完畢即將實施第二次拍賣,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於105年2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
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萬4,527元及利息,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
證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039號卷第1至4
頁),然系爭土地經鑑價其價值為89萬0,622元,亦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039號
卷內鑑估報告書),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29萬4,527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4,179元(計算式:294,527×5%
×3=44,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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