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蕭裔秦蕭雅如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自明。經查:
㈠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上開民事案卷
可稽。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㈡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 葉俶宜林文昭 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
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
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
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於上開9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
案卷足憑。是以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5年4月間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因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
時,以「低頭期款」之廣告,意指原告向銀行承貸不足額部
分,可向被告借款充當頭期款,故原告除向訴外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屋外,另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金額為3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並約定由原告自85年4月25日起至90年4月24日止,按月分
60期,無息清償與被告,且於85年4月29日以85年普字第18
4530號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上開清償期間,原告陸續以郵政劃撥方式還款予被告,並
90年4月24日前將上開欠款全數清償完竣,惟因被告於91年
間即無預警停業,致原告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以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為擔保對被告
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債務既經原告清償,
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主
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即負
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為此爰本於系爭抵押權債務人
及義務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自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之抵押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完
畢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抵押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人: 蕭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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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
│││││例│
├──┼──────┼─────┼─────┼────┤
│1│坐落台中市北│3,310.00平│0000000分│蕭雅如○
○○區○○段466│方公尺│之751││
││地號土地││││
││││││
├──┼──────┼─────┼─────┼────┤
│2│坐落台中市北│總面積:15│1分之1│蕭雅如○
○○區○○段2461│.72平方公│││
││建號即門牌號│尺│││
││碼為臺中市北│層次面積││○
○○區○○○路11│:15.72平│││
││9號17樓之6│方公尺│││
││建物│附屬建物用│││
│││途:陽台,│││
│││面積3.15平│││
│││方公尺│││
││││││
├──┼──────┼─────┼─────┼────┤
│3│坐落台中市北│13,880.97│0000000分│蕭雅如○
○○區○○段2621│平方公尺│之771││
││建號共有部分││││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普字第184530號;登記日期:│
│85年4月29日;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
│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0,000元正;存續期│
│間:85年4月25日至90年4月24日;清償日期:90年4月24│
│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雅如;權利標的:所有權;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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