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楊國鴻 (即 李玉蘭 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國立 (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國聖 (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2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既係代位被告楊國鴻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
楊國鴻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
遺產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90、
14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上
開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404元,土地面積則為86
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土地之價額應為3,
302,744元(計算式:38,404×86=3,302,744);房屋部分之
課稅現值為149,100元,亦有上開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為3,451,844元(計算式:3,
302,744+149,100=3,451,844)。而該等遺產係繼承自被繼
承人李玉蘭,李玉蘭之繼承人則為被告三人,是楊國鴻之應繼分
應為三分之一,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獲之利益即為1,150,615
元(計算式:3,451,844×1/3=1,150,615),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該價額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
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之3,090元,尚應補繳9,3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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