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調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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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潘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現金卡申請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與被告合意約定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中華商銀將本件系爭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將本系爭債權轉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末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本系爭債權讓與給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3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就
上開受讓債權與被告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
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