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杜浥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予伊,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4
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874元本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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