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高鳳嬪 即 高菊芬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高菊芬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
日改名為高鳳嬪)於103年9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3367—ZF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街○○
○號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致與伊公司承
保訴外人歐美其所有並駕駛,欲倒車進入停車場停車格之21
21—N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
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576
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3367—ZF號自用小客車,因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欲倒車進入停車格之車輛,致與系爭保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2萬57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保
單查詢列印、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處理登記簿、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
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歐美其就該車
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3367—ZF號自用小客車
時,侵害訴外人歐美其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
行為與訴外人歐美其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歐美其之
行為係有過失。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登
記簿後附之談話紀錄表內兩造之陳述:「於前述時間、地點
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甲車(被告車輛)於倒車時未發現乙車
(系爭保車),不慎擦撞到乙車,造成甲車後保險桿擦傷掉
漆,乙車車損為右前保險桿凹陷,乙車當時在倒車入庫。」
等語,核與現場圖、車輛撞擊受損位置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
,情節相符。是被告駕駛3367—ZF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
○區○○○○街○○○號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其他車
輛,而有過失情事,可堪認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訴外
人歐美其於上開處所倒車,亦有過失,顯無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5762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7680元,工資費用為2,812元,塗裝費
用為5,27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直至103
年9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2個月又
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3年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32元【計算方式:17,680×0.3
69=6,524,17,680-6,524=11,156,11,156×0.369=4,1
17,11,156-4,117=7,039,7,039×0.369=2,597,7,039
-2,597=4,442,4,442×0.369×3/12=410,4,442-410
=4,032(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
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211
4元(計算方式:4,032+2,812+5,270=12,114)。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5762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2114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