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憶欽
       黃憶蓉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徐仲志 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四四○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潮再簡字第四號再
審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另著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1
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85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440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上開確定判決再審訴訟在案(即本院104年
度潮再簡字第4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覆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於本院104年度潮再簡字第4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02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85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440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黃憶欽新臺幣(下同)47萬549元及
其中20萬3,372元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確定判決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024號卷核閱
屬實。另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潮
再簡字第4號再審訴訟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
。則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4年度潮再簡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47萬549元及其中20萬3,372元
自101年8月23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5頁),合計至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潮再簡字
第4號再審之訴起訴日止(至104年8月31日止已到期3年8日
,而104年9月1日至11月16日【再審之訴起訴日】止共計2月
又15日之利息為168,269元(計算式:{〈203372×20%×3
〉+〈203372×20%×8÷365〉}+〈203372×15%×75÷36
5〉=168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求償金額為63
萬8,818元,系爭執行標的財產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估
價值為293萬1,212元,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所附鑑估報
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再審之
訴所爭執債權額低於系爭執行標的價值,故核定停止執行受
損額應是上述債權額因停止後無法即時求償之利息損失,而
依據上述債權金額。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
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間1年4個月、送達及合
意停止期間等),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
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9萬499
元(計算式:638818×5%×34/12=904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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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黃憶欽所有不動產坐落│所有權之權利│第一次拍賣底價│
│號││範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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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889、890│全部│190萬9,756元│
││地號土地│││
├─┼──────────────┼──────┼────────┤
│2│屏東縣○○鄉○○路○○號建物│全部│102萬1,456元│
││及增建建物│││
├─┼──────────────┼──────┼────────┤
│合計:第一拍底價293萬1,21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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