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旁,被告因要求乙○○繼續與其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而為乙○○所拒,竟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左眼,並拉扯乙○○右手腕,致乙○○受有左眼瞼瘀青、右手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7月27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並經載明筆錄,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