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4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姿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2月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89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法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嗣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5年12月21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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