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送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意旨雖僅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三大旅社二0六號房施用,一星期大概施用三次等語,如上所述,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毒癮甚深,參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足見本件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施用之時間,又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送達前,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聲請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法條說明,本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與已起訴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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