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之夜間,侵入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草湖86號之住處,先竊取甲○○之姪女 蔡孟娟 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自小客車鑰匙1支後,復接續前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蔡孟娟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於96年
1月22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與臺19線道路交岔路口處,發現遭乙○○棄置在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 賴志強 於警詢陳述甚詳,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前揭自小客車照片1張附卷足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竊取甲○○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及鑰匙,然經到庭檢察官據甲○○之警詢筆錄,更正為蔡孟娟所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近時、地接續竊取蔡孟娟所有
之上開自小客車及汽車鑰匙,係以1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甫經執行完畢即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害人於犯後尋回上述自小客車,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足徵,損失不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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