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許金海
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丁○○之素行為:「丁○○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更正為「飛白廣告設計企業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許明德林宗賢張正澤 、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二紙。
㈤行車執照影本二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㈦查獲機車照片十二幀。
㈧被告丁○○雖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
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述明確,被告丁○○亦坦承與丙○○相識,並喝過幾次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1頁),按證人丙○○與被告丁○○素無怨隙,衡情並無攀誣被告丁○○之理,且被告丁○○前因竊取機車案件,曾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連續竊取機車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丁○○之前案素行不能據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但足徵被告丁○○具有竊取機車之技巧與能力,可認證人丙○○前揭所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㈨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丁○○則有上開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渠等犯罪之動機均在於貪圖小利,所故買及竊取機車之數量分別為兩台、一台,被告丙○○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被告丁○○之獲利雖僅為五千元,但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三萬餘元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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