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8、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8、10所載,與附表編號9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之犯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4、6、7、8、10、1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第11號之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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