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E031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96年4月26日,舉發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斗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尚義村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且取締員警係於該處路口後方彎處道路舉發,該處地點並無法看到路口狀況,且又無照片或錄影帶舉證,則員警之取締行為應屬出於臆測。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6年4月26日2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斗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尚義村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宜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本件我舉發的沒錯。當天我和副所長 鄧田忠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是在該路路口執行路檢,但我們單位沒有攝影器材,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我們是看該路口的紅燈已經亮起後3秒,才會攔停車輛。當時是晚上,燈號很亮,我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燈號,該路口寬約4.42公尺。
」等語,按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證人所證應係屬實。
(二)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之違規事實,仍堪予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駕車違規紅燈之事實,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其申訴無理由,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
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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