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80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9,746,79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3月9日離婚。原告係甲○
○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則負責診所內購置藥品之業務,且為原告保管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資料,其為處理私人債務問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本人事先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①自93年2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先後多次利用「電話
語音轉帳」方式,盜用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密碼,輸入第一銀行電腦,指示第一銀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00,000元,陸續轉至被告帳戶。
②於93年11月25日,以辦現金卡充作績效為由,央求原告申辦
寶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寶華銀行)現金卡,並由原告於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寶華銀行因此核發以原告為持卡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與原告。被告取得寶華銀行寄發之該現金卡及密碼後,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連續持上開現金卡,至雲林縣○○鎮○○路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先後預借現金達1,946,790元。
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寶華銀行現金卡聲請書、寶華銀行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詐欺之行為,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0月確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盜用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密碼之不正方法,變更原告之存款資料,並持原告所有之現金卡,向寶華銀行預借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4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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