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秀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甲○○騎乘上開機車本欲前往麥寮鄉公所處理兵役問題,途中思及自己缺錢使用,竟另行起意,改往雲林縣○○鎮○○里○○路○○○號「賞花KTV」(已停止營業),徒手竊取 林幼仔 所有之抽風機2臺、燈罩4組得手。嗣甲○○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際,旋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
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乙○○警詢時證詞。
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㈣、照片7張。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屢屢犯竊盜案,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