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473第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第7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姿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1年
1月22日及92年3月12日釋放,同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號、9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2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為警於96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同日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經所方管理人員對其進行新收人犯尿液送驗作業,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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