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條文規定,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92年度偵字第2408號),於93年4月8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自95年1月間起,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永基30號之4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之顧客,向其簽賭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之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故意涉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11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核受刑人甲○○於93年4月8日受緩刑4年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95年1月間起犯賭博罪,於96年5月14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二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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