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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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2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161、1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 梁展嘉 (已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時許,三人結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樓梯間,持置於該處之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掃把手柄一支,至該址三樓前以該鋁製掃把手柄鉤開該住處之大門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入之,由梁展嘉在該住處陽台把風,丙○○在客廳看守,綽號「金傑」下手竊取屋主甲○○之妻所有金手錶二只、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只、金質胸章一個、金手環一個等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三人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適為甲○○返家發覺報警,警方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陽台當場查獲梁展嘉、丙○○,並扣得上開鋁製掃把手柄一支,惟綽號「金傑」則趁隙逃逸。
㈡丙○○於同年六月九日七時五十分許後至日沒前某時,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前,以衣架伸入該處鐵門內拉開門鎖而踰起門扇侵入之,竊取屋主丁○○所有之現金三萬三千元及黃金約十二錢(價值約二萬一千元)得手。
㈢丙○○於同年六月十日白天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三樓前,以衣架伸入該處鐵門內拉開門鎖而踰起門扇侵入之,竊取屋主丁○○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一台、黃金約四錢、銀行存摺等物得手。
㈣丙○○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後至日沒前某時,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巷六樓六0一室,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開該處鐵門欄杆一根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入之,竊取屋主乙○○所有之金項鍊五條、金手鐲三個、金戒指七枚及撲滿一個(內有五十元硬幣約二百四十枚)(價值共計約十六萬二千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共犯梁展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被害人甲○○、丁○○、乙○○之指訴;㈣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被害人甲○○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㈥扣案之鋁製掃把手柄一支。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
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㈡、㈢、㈣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及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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