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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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①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元、②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分別自民國①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②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二點八六0、②百分之四點六一0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①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②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分別自民國①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②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91年5月14日、②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1,800,000元、②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①9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②94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利息按①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貸放時2.525%)加年息1%機動調整,借款人按上開約定利率減0.425%(政府補貼利率)政府補貼利率支付利息,惟若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達
6個月以上時,則溯自未繳交本息起始日起改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算、②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機動牌告利率加計年息2.35%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①96年3月14日、②96年3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借款①1,442,230元、②472,985元,及分別自①96年3月14日起、②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2.860%、②4.610%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①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②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分別自①96年4月15日起、②96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