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48、3836號,95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甲○○(以上三人另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丁○○與綽號「老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代價僱請 楊卉珊 ,並由甲○○、丁○○負責接聽下注電話、登記賭客下注資料,及於每週星期一匯錢、收錢等工作,丙○○則出資150,000元及介紹賭客,並與乙○○約定可分得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獲利,以此方式經營職棒賭博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賭博方式為以各當日開賽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準,由簽賭者以每注賭金為10,000元押注對打雙方之一參賽隊伍,以終局勝負決定輸贏,凡押中贏球之球隊者,可贏取如下注之彩金,如未押中,即需給付所押注之賭金。乙○○於接受賭客簽賭後,每注抽佣500元,丙○○可分得120元或130元不等。乙○○則將賭客下注之簽賭資料,轉向大組頭簽賭,輸贏由大組頭負責。若大組頭不願接受乙○○下注轉單時,則由乙○○、「老闆」共同與賭客對賭,輸贏由乙○○負責4成,「老闆」負責6成方式,經營職棒賭博。每日參與下注之人數不一,每日簽賭支數20至60支不等(即每日營業額約20萬至60萬元),每日獲利約5,000元。嗣因遭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經營職棒賭博之資金295,30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 林裕國 及 李虹蓁 之調查筆錄;㈡扣案之經營職棒簽賭帳本及現金295,300元;㈢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㈡被告願給付公益機關新臺幣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