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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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陸拾貳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四十萬零二百
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九元部分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呂美慧